中国国内法律法规相关条款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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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工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

    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

    第三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8.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条 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二)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


    第十三条 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121日起施行。1991415日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同时废止。

  9. 行政法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

    第十四条 学生参加岗位实习前,职业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必须以有关部门发布的实习协议示范文本为基础签订实习协议,并依法严格履行协议中有关条款。

      未按规定签订实习协议的,不得安排学生实习。

    第十五条 实习协议应当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各方基本信息;

      (二)实习的时间、地点、内容、要求与条件保障;

      (三)实习期间的食宿、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安排;

      (四)实习报酬及支付方式;

      (五)实习期间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危害防护条件;

    责任保险与伤亡事故处理办法;

      (七)实习考核方式;

      (八)各方违约责任;

      (九)三方认为应当明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要依法保障实习学生的基本权利,并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安排、接收一年级在校学生进行岗位实习;

      (二)安排、接收未满16周岁的学生进行岗位实习;

      (三)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中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安排实习的女学生从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禁忌从事的劳动;

      (五)安排学生到酒吧、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电子游戏厅、网吧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

      (六)通过中介机构或有偿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学生实习工作。

      (七)安排学生从事III级强度及以上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的实习。

    第十七条 除相关专业和实习岗位有特殊要求,并事先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的实习安排外,实习单位应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并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安排学生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有毒、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具有较高安全风险的实习;

      (二)安排学生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实习;

      (三)安排学生加班和上夜班。

    第十八条 接收学生岗位实习的实习单位,应当参考本单位相同岗位的报酬标准和岗位实习学生的工作量、工作强度、工作时间等因素,给予适当的实习报酬。在实习岗位相对独立参与实际工作、初步具备实践岗位独立工作能力的学生,原则上应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工资标准的80%或最低档工资标准,并按照实习协议约定,以货币形式及时、足额、直接支付给学生,原则上支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不得以物品或代金券等代替货币支付或经过第三方转发。

  10.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10)

    第六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11. 部门规章: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1994)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在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锅炉司炉。

    第四条 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五条 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心血管系统

      1.先天性心脏病;

      2.克山病;

      3.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杂音。

      (二)呼吸系统

      1.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呼吸音明显减弱;

      3.各类结核病;

      4.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三)消化系统

      1.各类肝炎;

      2.肝、脾肿大;

      3.胃、十二指肠溃疡;

      4.各种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统

      1.急、慢性肾炎;

      2.泌尿系感染。

      (五)内分泌系统

      1.甲状腺机能亢进;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经系统

      1.智力明显低下;

      2.精神忧郁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躯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限,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

      (八)其它

      1.结核性胸膜炎;

      2.各类重度关节炎;

      3.血吸虫病;

      4.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九十五克(<9.5g/dL)。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一年;

      (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七条 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第九条 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犯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2. 部门规章: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1987)

    近几年来,随着乡镇经济的发展,有些地方乡镇企业、私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劳动法规和《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擅自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严重地影响他们的学习和身心健康。使用童工,是我们社会主义制度所不容许的违法行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坚决制止。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严格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招用年龄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当工人。

      二、乡镇企业、私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用工人,要报当地有关部门( 城市报区政府有关部门,农村报乡、镇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三、劳动部门要检查乡镇企业、私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用工情况, 发现有招用童工的,要立即责令其清退,妥善安置;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诱骗、虐待童工的包工头,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各级劳动部门要认真贯彻《义务教育法》和《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对让适龄少年、儿童辍学当童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

  13. 部门规章: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1992)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本规定: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个人)使用童工的;
    •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 职业个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 单位或者个人为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三条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个人,罚款标准如下:

    • 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和平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元;
    • 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300600元;
    •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300600元;
    • 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

    第四条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单位,罚款标准如下:

    • 对单位使用童工的,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具体罚款标准;
    • 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1500——3000元;
    • 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罚款15003000元。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再加重罚款三倍:

    • 数次(两次及其以上,下同)使用童工的;
    • 长期(三个月及其以上)使用或者使用多名(三名及其以上,下同)童工的;
    • 数次介绍或者一次介绍多名童工的;
    • 数次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六条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罚款标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县以上(含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14. 部门规章: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0)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歧视

  1. 法律:就业促进法(2015)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向城市异地转移就业;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17)

    第二十二条 …… 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创办中小企业的,所在地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提供便利,加强指导。……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实行税收优惠。

  6. 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7. 行政法规:残疾人就业条例(2007)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七条 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8. 部门规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2019)

    二、依法禁止招聘环节中的就业性别歧视。各类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拟定招聘计划、发布招聘信息、招用人员过程中,不得限定性别(国家规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等情况除外)或性别优先,不得以性别为由限制妇女求职就业、拒绝录用妇女,不得询问妇女婚育情况,不得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不得将限制生育作为录用条件,不得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国有企事业单位、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及各部门所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要带头遵法守法,坚决禁止就业性别歧视行为。

    三、强化人力资源市场监管。监督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切实履行招聘信息发布审核义务,及时纠正发布含有性别歧视内容招聘信息的行为,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对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含有性别歧视内容招聘信息的,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将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因发布含有性别歧视内容的招聘信息接受行政处罚等情况纳入人力资源市场诚信记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四、建立联合约谈机制。畅通窗口来访接待、12333、12338、12351热线等渠道,及时受理就业性别歧视相关举报投诉。根据举报投诉,对涉嫌就业性别歧视的用人单位开展联合约谈,采取谈话、对话、函询等方式,开展调查和调解,督促限期纠正就业性别歧视行为,及时化解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间矛盾纠纷。被约谈单位拒不接受约谈或约谈后拒不改正的,依法进行查处,并通过媒体向社会曝光。

    五、健全司法救济机制。依法受理妇女就业性别歧视相关起诉,设置平等就业权纠纷案由。积极为遭受就业性别歧视的妇女提供法律咨询等法律帮助,为符合条件的妇女提供法律援助。积极为符合条件的遭受就业性别歧视的妇女提供司法救助。

    六、支持妇女就业。加强就业服务,以女大学生为重点,为妇女提供个性化职业指导和有针对性的职业介绍,树立正确就业观和择业观。组织妇女参加适合的培训项目,鼓励用人单位针对产后返岗女职工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尽快适应岗位需求。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加强中小学课后服务,缓解家庭育儿负担,帮助妇女平衡工作与家庭。完善落实生育保险制度,切实发挥生育保险保障功能。加强监察执法,依法惩处侵害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特殊劳动保护权益行为。对妇女与用人单位间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要依法及时快速处理。

    七、开展宣传引导。坚决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强化男女平等意识,逐步消除性别偏见。加大反就业性别歧视、保障妇女平等就业权利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引导全社会尊重爱护妇女,引导用人单位知法守法依法招用妇女从事各类工作,引导妇女合法理性保障自身权益。树立一批保障妇女平等就业权利用人单位典型,对表现突出的推荐参加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集体、全国城乡妇女岗位建功先进集体等创评活动。营造有利于妇女就业的社会环境,帮助妇女自立自强,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特长,在各行各业展示聪明才智,体现自身价值。

    八、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促进妇女平等就业,履职尽责、协同配合,齐抓共管、综合施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招用工行为的监察执法,引导合法合理招聘,加强面向妇女的就业服务和职业技能培训。教育部门要推进中小学课后服务。司法部门要提供司法救济和法律援助。卫生健康部门要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级各类国有企业招聘行为的指导与监督。医疗保障部门要完善落实生育保险制度。工会组织要积极推动企业依法合规用工。妇联组织要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开展相关评选表彰,加强宣传引导,加大对妇女的关心关爱。人民法院要积极发布典型案例、指导性案例,充分发挥裁判的规范、引导作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妇联组织等部门对涉嫌就业性别歧视的用人单位开展联合约谈。

  9.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结社自由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八条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第九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十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十四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七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予以改正并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四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五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九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第三十一条 工会协助用人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参加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会议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四十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三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七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八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六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629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废止。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5)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8)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八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2009)

    第九条 国家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企业应当充分发挥青年职工、女职工和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厂长的产生,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种方式:
    (一)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
    (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人选,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由政府主管部门免职或者解聘,并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由职工代表大会罢免,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厂长必须依靠职工群众履行本法规定的企业的各项义务,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其他群众组织的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协助厂长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管理委员会由企业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厂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第五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四十九条 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有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有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休息、休假的权利;有向国家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企业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女职工有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
    第五十条 职工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五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企业的工会委员会。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厂长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五)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厂长,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三条 车间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组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工人直接参加班组的民主管理。
    第五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厂长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1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2016)

    第六条 国家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四十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1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

    第五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1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

    第三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15. 部门规章:中国工会章程(2018)

                                                                  总则

      中国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 

      中国工会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工人阶级是我国的领导阶级,是先进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代表,是中国共产党最坚实最可靠的阶级基础,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主力军,是维护社会安定的强大而集中的社会力量。中国工会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推动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的贯彻落实,全面履行工会的社会职能,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更好地表达和维护职工的具体利益,团结和动员全国职工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中国工会坚持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承担团结引导职工群众听党话、跟党走的政治责任,巩固和扩大党执政的阶级基础和群众基础。 

      中国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 

      中国工会按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把握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的工人运动时代主题,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建设和改革,努力促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民主管理;教育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技术技能素质,推进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不断发展工人阶级先进性。 

      中国工会以忠诚党的事业、竭诚服务职工为己任,坚持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坚持以职工为本、主动依法科学维权的维权观,促进完善社会主义劳动法律,维护职工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权利,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社会利益关系,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的长期稳定,维护工人阶级和工会组织的团结统一,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贡献。 

      中国工会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依法发挥民主参与和社会监督作用。 

      中国工会在企业、事业单位中,按照促进企事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的原则,支持行政依法行使管理权力,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与行政方面建立协商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事业的发展。 

      中国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组织领导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 

      中国工会坚持以改革创新精神加强自身建设,构建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作体系,增强团结教育、维护权益、服务职工的功能,坚持群众化、民主化,保持同会员群众的密切联系,依靠会员群众开展工会工作。各级工会领导机关坚持把工作重点放到基层,着力扩大覆盖面、增强代表性,着力强化服务意识、提高维权能力,着力加强队伍建设、提升保障水平,坚持服务职工群众的工作生命线,全心全意为基层、为职工服务,构建智慧工会,增强基层工会的吸引力凝聚力战斗力,把工会组织建设得更加充满活力、更加坚强有力,成为深受职工群众信赖的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职工之家”。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坚持公益性、服务性,坚持为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为职工群众服务,为推进工运事业服务。 

      中国工会努力巩固和发展工农联盟,坚持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加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在内的全国各族人民的大团结,促进祖国的统一、繁荣和富强。 

      中国工会在国际事务中坚持独立自主、互相尊重、求同存异、加强合作、增进友谊的方针,在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基础上,广泛建立和发展同国际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关系,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增进我国工人阶级同各国工人阶级的友谊,同全世界工人和工会一起,在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发挥作用,为世界的和平、发展、合作、工人权益和社会进步而共同努力。 

      中国工会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全面加强党的建设,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第一章 会员 

      第一条 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工会章程,都可以加入工会为会员。 

      第二条 职工加入工会,由本人自愿申请,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批准并发给会员证。 

      第三条 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工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要求撤换或者罢免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 

      (三)对国家和社会生活问题及本单位工作提出批评与建议,要求工会组织向有关方面如实反映。 

      (四)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要求工会给予保护。 

      (五)工会提供的文化、教育、体育、旅游、疗休养、互助保障、生活救助、法律服务、就业服务等优惠待遇;工会给予的各种奖励。 

      (六)在工会会议和工会媒体上,参加关于工会工作和职工关心问题的讨论。 

      第四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科学、技术和工会基本知识等。 

      (二)积极参加民主管理,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立足本职岗位建功立业。 

      (三)遵守宪法和法律,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恪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遵守劳动纪律。 

      (四)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向危害国家、社会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五)维护中国工人阶级和工会组织的团结统一,发扬阶级友爱,搞好互助互济。 

      (六)遵守工会章程,执行工会决议,参加工会活动,按月交纳会费。 

      第五条 会员组织关系随劳动(工作)关系变动,凭会员证明接转。 

      第六条 会员有退会自由。会员退会由本人向工会小组提出,由工会基层委员会宣布其退会并收回会员证。 

      会员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交纳会费、不参加工会组织生活,经教育拒不改正,应当视为自动退会。 

      第七条 对不执行工会决议、违反工会章程的会员,给予批评教育。对严重违法犯罪并受到刑事处分的会员,开除会籍。开除会员会籍,须经工会小组讨论,提出意见,由工会基层委员会决定,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八条 会员离休、退休和失业,可保留会籍。保留会籍期间免交会费。 

      工会组织要关心离休、退休和失业会员的生活,积极向有关方面反映他们的愿望和要求。 

      第二章 组织制度 

      第九条 中国工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主要内容是: 

      (一)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 

      (二)工会的各级领导机关,除它们派出的代表机关外,都由民主选举产生。 

      (三)工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工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工会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是工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总工会委员会。 

      (四)工会各级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会员监督。会员大会和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和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工会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大问题由委员会民主讨论,作出决定,委员会成员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履行自己的职责。 

      (六)工会各级领导机关,加强对下级组织的领导和服务,经常向下级组织通报情况,听取下级组织和会员的意见,研究和解决他们提出的问题。下级组织应及时向上级组织请示报告工作。 

      第十条 工会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委员会的产生,要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候选人名单,要反复酝酿,充分讨论。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可以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正式选举,也可以先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 

      第十一条 中国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组织领导原则。同一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中的会员,组织在一个工会基层组织中;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组织。除少数行政管理体制实行垂直管理的产业,其产业工会实行产业工会和地方工会双重领导,以产业工会领导为主外,其他产业工会均实行以地方工会领导为主,同时接受上级产业工会领导的体制。各产业工会的领导体制,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建立地方总工会。地方总工会是当地地方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领导机关。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总工会是各级地方总工会和各产业工会全国组织的领导机关。 

      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委员和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委员实行替补制,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委员和地方产业工会委员会委员,也可以实行替补制。 

      第十二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代表机关。 

      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委员会,在两次代表大会之间,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代表会议,讨论和决定需要及时解决的重大问题。代表会议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召集代表会议的总工会决定。 

      全国产业工会、各级地方产业工会、乡镇工会和城市街道工会的委员会,可以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由下一级工会组织民主选举的主要负责人和适当比例的有关方面代表组成。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用人单位的职工组建工会。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同级经费审查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独立管理经费的全国产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设常务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同级工会组织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监督财经法纪的贯彻执行和工会经费的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上级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下一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 

      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实行替补制,各级地方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和独立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也可以实行替补制。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女职工委员会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成或者选举产生,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县或者县以上妇联的团体会员,通过县以上地方工会接受妇联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保护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组织和代表职工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第十六条 成立或者撤销工会组织,必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三章 全国组织 

      第十七条 中国工会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召集。在特殊情况下,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提议,经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代表名额和代表选举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决定。 

      第十八条 中国工会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修改中国工会章程。 

      (四)选举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贯彻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全国工会工作。 

      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主席团委员若干人,组成主席团。 

      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席团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二十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主席团行使执行委员会的职权。主席团全体会议,由主席召集。 

      主席团闭会期间,由主席、副主席组成的主席会议行使主席团职权。主席会议由中华全国总工会主席召集并主持。 

      主席团下设书记处,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推选第一书记一人,书记若干人组成。书记处在主席团领导下,主持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产业工会全国组织的设置,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需要确定。 

      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建立,经中华全国总工会批准,可以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组成,也可以由产业工会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应当如期召开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在特殊情况下,经中华全国总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 

      产业工会全国代表大会和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组成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职权是:审议和批准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工作报告;选举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或者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独立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选举经费审查委员会,并向产业工会全国代表大会或者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四章 地方组织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工会代表大会,由同级总工会委员会召集,每五年举行一次。在特殊情况下,由同级总工会委员会提议,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工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同级总工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同级总工会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同级总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工会的决定和同级工会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本地区的工会工作,定期向上级总工会委员会报告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省、自治区总工会可在地区设派出代表机关。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总工会在区一级建立总工会。 

      县和城市的区可在乡镇和街道建立乡镇工会和街道工会组织,具备条件的,建立总工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工会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以及经费审查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报上一级总工会批准。 

      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召集。各级地方总工会常务委员会,在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委员会的职权。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设置,由同级地方总工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章 基层组织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基层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社区和行政村可以建立工会组织。从实际出发,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推进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工会组织建设。 

      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成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或者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基层工会工作。工会基层委员会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职工二百人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基层工会具备法人条件,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工会基层组织的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工会会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基层工会应当召开会员大会。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工会基层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四)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 

      工会基层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任期届满,应当如期召开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在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 

      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相同。 

      第二十七条 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在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充分酝酿协商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选举产生。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工会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常务委员会。工会基层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以及经费审查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基本任务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工会的决定,主持基层工会的日常工作。 

      (二)代表和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和其他形式,参加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在公司制企业落实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三)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调解劳动争议,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建立协商制度,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其他专项协议,并监督执行。 

      (四)组织职工开展劳动和技能竞赛、合理化建议、技能培训、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培育工匠人才,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服务工作。 

      (五)加强对职工的政治引领和思想教育,开展法治宣传教育,重视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鼓励支持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开展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推进企业文化职工文化建设,办好工会文化、教育、体育事业。 

      (六)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协助和督促行政方面做好工资、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工作,推动落实职工福利待遇。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改善职工生活,对困难职工开展帮扶。依法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同歧视、虐待、摧残、迫害女职工的现象作斗争。 

      (八)搞好工会组织建设,健全民主制度和民主生活。建立和发展工会积极分子队伍。做好会员的发展、接收、教育和会籍管理工作。加强职工之家建设。 

      (九)收好、管好、用好工会经费,管理好工会资产和工会的企业、事业。 

      第二十九条 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从脑力劳动者比较集中的特点出发开展工作,积极了解和关心职工的思想、工作和生活,推动党的知识分子政策的贯彻落实。组织职工搞好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为发挥职工的聪明才智,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三十条 工会基层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分厂、车间(科室)建立分厂、车间(科室)工会委员会。分厂、车间(科室)工会委员会由分厂、车间(科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和工会基层委员会相同。 

      工会基层委员会和分厂、车间(科室)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若干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 

      按照生产(行政)班组建立工会小组,民主选举工会小组长,积极开展工会小组活动。 

      第六章 工会干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努力建设一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熟悉本职业务,热爱工会工作,受到职工信赖的干部队伍。 

      第三十二条 工会干部要努力做到: 

      (一)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科技、法律和工会业务等知识,提高政治能力,增强群众工作本领。 

      (二)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勇于开拓创新。 

      (三)信念坚定,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敢于担当,廉洁奉公,顾全大局,维护团结。 

      (四)坚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研究,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愿望和要求。 

      (五)坚持原则,不谋私利,热心为职工说话办事,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作风民主,联系群众,增强群众意识和群众感情,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的批评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管理工会干部,重视发现培养和选拔优秀年轻干部、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成为培养干部的重要基地。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建立与健全干部培训制度。办好工会干部院校和各种培训班。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关心工会干部的思想、学习和生活,督促落实相应的待遇,支持他们的工作,坚决同打击报复工会干部的行为作斗争。 

      县和县以上工会设立工会干部权益保障金,保障工会干部依法履行职责。 

      县和县以上工会可以为基层工会选派、聘用工作人员。 

      第七章 工会经费和资产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或者建会筹备金。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各级工会组织应坚持正确使用方向,加强预算管理,优化支出结构,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应当与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合作,依照规定做好工会经费收缴和应当由财政负担的工会经费拨缴工作。 

      未成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建会筹备金。 

      具备社团法人资格的工会应当依法设立独立经费账户。 

      第三十九条 工会资产是社会团体资产,中华全国总工会对各级工会的资产拥有终极所有权。各级工会依法依规加强对工会资产的监督、管理,保护工会资产不受损害,促进工会资产保值增值。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资产监管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体制、“统一所有、分级监管、单位使用”的资产监管体制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下审一级”的经费审查监督体制。工会经费、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办法以及工会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四十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按照规定编制和审批预算、决算,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委员会报告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接受上级和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监督。 

      第四十一条 工会经费、资产和国家及企业、事业单位等拨给工会的不动产和拨付资金形成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不经批准,不得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和产权关系。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资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资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八章 会徽 

      第四十二条 中国工会会徽,选用汉字“中”、“工”两字,经艺术造型呈圆形重叠组成,并在两字外加一圆线,象征中国工会和中国工人阶级的团结统一。会徽的制作标准,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中国工会会徽,可在工会办公地点、活动场所、会议会场悬挂,可作为纪念品、办公用品上的工会标志,也可以作为徽章佩戴。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总工会。

  16. 部门规章:企业工会工作条例(200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企业工会工作,发挥企业工会团结组织职工、维护职工权益、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作用,根据《工会法》、《劳动法》和《中国工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工会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是工会的重要组织基础和工作基础,是企业工会会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三条  企业工会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指导方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落实“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团结和动员职工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作贡献。

    第四条  企业工会贯彻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的工作原则,协调企业劳动关系,推动建设和谐企业。

    第五条  企业工会在本企业党组织和上级工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密切联系职工群众,关心职工群众生产生活,热忱为职工群众服务,努力建设成为组织健全、维权到位、工作活跃、作用明显、职工信赖的职工之家。

    第二章  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加入工会,维护职工参加工会的权利。

    第七条  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企业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的会员按地域或行业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同时按有关规定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企业工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将工会工作机构合并、归属到其他部门。

    企业改制须同时建立健全工会组织。

    第八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企业工会的权力机关,每年召开一至两次会议。经企业工会委员会或三分之一以上会员提议可临时召开会议。

    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会员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企业本届工会委员会相同,可连选连任。

    会员在一百人以下的企业工会应召开会员大会。

    第九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审议和批准工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工会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四)听取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述职报告,并进行民主评议。

    (五)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六)讨论决定工会工作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须分别行使职权,不得相互替代。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差额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

    大型企业工会经上级工会批准,可设立常务委员会,负责工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下属单位可建立工会委员会。

    第十二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接受会员监督。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关工作机构或专门工作委员会、工作小组。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一般按不低于企业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协商确定。

    根据工作需要和经费许可,工会可从社会聘用工会工作人员,建立专兼职相结合的干部队伍。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重要问题须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企业工会委员(常委)会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讨论或决定以下问题:

    (一)贯彻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和党组织、上级工会有关决定、工作部署的措施。

    (二)提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和向党组织、上级工会的重要请示、报告。

    (三)工会工作计划和总结。

    (四)向企业提出涉及企业发展和职工权益重大问题的建议。

    (五)工会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及重大财务支出。

    (六)由工会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其他问题。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车间、班组建立工会分会、工会小组,会员民主选举工会主席、工会小组长,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十七条  建立工会积极分子队伍,发挥工会积极分子作用。

    第三章  基本任务和活动方式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

    (一)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工会的决定。

    (二)组织职工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

    (三)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定额、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调解劳动争议。

    (四)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攻关、技术协作、发明创造、岗位练兵、技术比赛等群众性经济技术创新活动。

    (五)组织培养、评选、表彰劳动模范,负责做好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和业务知识,提高职工素质。办好职工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开展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七)协助和督促企业做好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方面的工作,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参与劳动安全卫生事故的调查处理。协助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困难职工帮扶救助工作,为职工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

    (八)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

    (九)加强组织建设,健全民主生活,做好会员会籍管理工作。

    (十)收好、管好、用好工会经费,管理好工会资产和工会企(事)业。

    第十九条  坚持群众化、民主化,实行会务公开。凡涉及会员群众利益的重要事项,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作计划、重大活动、经费收支等情况接受会员监督。

    第二十条  按照会员和职工群众的意愿,依靠会员和职工群众,开展形式多样的工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工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

    工会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  开展建设职工之家活动,建立会员评议建家工作制度,增强工会凝聚力,提高工会工作水平。

    推动企业关爱职工,引导职工热爱企业,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

    第四章  工会主席

    第二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工会依法配备专职工会主席。由同级党组织负责人担任工会主席的,应配备专职工会副主席。

    第二十四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应由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在充分听取会员意见的基础上协商提名。工会主席按企业党政同级副职级条件配备,是共产党员的应进入同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专职工会副主席按不低于企业中层正职配备。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由会员民主推荐,报上一级工会同意提名;也可以由上级工会推荐产生。工会主席享受企业行政副职待遇。

    企业行政负责人、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二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企业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出现空缺,须按民主程序及时进行补选。

    第二十六条  工会主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热爱工会工作。

    (二)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应的文化程度、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管理知识。

    (三)作风民主,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为会员和职工服务。

    (四)有较强的协调劳动关系和组织活动能力。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工会主席的职权:

    (一)负责召集工会委员会会议,主持工会日常工作。

    (二)参加企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有关生产经营重大问题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愿和要求,提出工会的意见。

    (三)以职工方首席代表的身份,代表和组织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四)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五)代表和组织职工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要求纠正侵犯职工和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七)向上级工会报告重要信息。

    (八)负责管理工会资产和经费。

    第二十八条  按照法律规定,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无记名投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新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在一年内参加上级工会举办的上岗资格或业务培训。

    第五章  工作机制和制度

    第三十条  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文本的主要内容和条件,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提供法律、技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监督企业与所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规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应提出意见并要求企业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工会应对企业经济性裁员事先提出同意或否决的意见。

    监督企业和引导职工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依法督促企业纠正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依法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等专项集体合同。

    工会应将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定额、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等问题作为协商重点内容。

    工会依照民主程序选派职工协商代表,可依法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职工协商代表,但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小型企业集中的地方,可由上一级工会直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劳务派遣工集中的企业,工会可与企业、劳务公司共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工会发出集体协商书面要约二十日内,企业不予回应的,工会可要求上级工会协调;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集体协商的,工会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的,工会可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经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大会中的一线职工代表一般不少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女职工、少数民族职工代表应占相应比例。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职权:

    (一)听取审议企业生产经营、安全生产、重组改制等重大决策以及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情况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审查同意或否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和企业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生活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民主评议监督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依法行使选举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

    (二)选举、罢免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三)审议决定经营管理以及企业合并、分立、变更、破产等重大事项。

    (四)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执行职代会决议等情况。

    (五)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职权:

    (一)听取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问题的方案和企业重要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草案等。

    (三)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执行职代会决议、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处分和辞退职工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规章制度规定及企业授权和集体协商议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应有全体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重要决议、决定,须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

    小型企业工会可联合建立区域或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解决本区域或行业涉及职工利益的共性问题。

    公司制企业不得以股东(代表)大会取代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六条  督促企业建立和规范厂务公开制度。

    第三十七条  凡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制企业,工会应依法督促企业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人选由企业工会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对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负责。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一般应分别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

    第三十八条  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职工人数较少的企业应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执行有关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保险福利等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群众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生产班组中设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建立完善工会监督检查、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建档跟踪、群众举报等制度,建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责任制。依法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协助与督促企业落实法律赋予工会与职工安全生产方面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紧急避险权。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活动。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进行监督。

    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工会应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工会有权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四十条  依法建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建立劳动争议预警机制,发挥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预防功能,设立建立企业劳动争议信息员制度,做好劳动争议预测、预报、预防工作。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积极同企业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协助企业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四十一条  开展困难职工生活扶助、医疗救助、子女就学和职工互助互济等工作。有条件的企业工会建立困难职工帮扶资金。

    第六章  女职工工作

    第四十二条  企业工会有女会员十名以上的,应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名的应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在企业工会委员会领导和上一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女主席或副主席担任。企业工会没有女主席或副主席的,由符合相应条件的工会女职工委员担任,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

    女职工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委员相同。

    第四十三条  女职工委员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重点是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禁忌劳动、卫生保健、生育保险等特殊利益。

    第四十四条  女职工委员会定期研究涉及女职工特殊权益问题,向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女职工委员会报告工作,重要问题应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

    第四十五条  企业工会应为女职工委员会开展工作与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七章  工会经费和资产

    第四十六条  督促企业依法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提供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的必要设施和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七条  工会依法设立独立银行账户,自主管理和使用工会经费、会费。工会经费、会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第四十八条  督促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会会同企业开展的职工教育培训、劳动保护、劳动竞赛、技术创新、职工疗休养、困难职工补助、企业文化建设等工作所需费用。

    第四十九条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代表会员群众对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

    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经费收支情况接受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接受上级工会审计,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十条  企业工会经费、财产和企业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企业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八章  工会与企业党组织、行政和上级工会

    第五十一条  企业工会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双重领导,以同级党组织领导为主。未建立党组织的企业,其工会由上一级工会领导。

    第五十二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平等合作,共谋企业发展。

    企业工会与企业可以通过联席会、民主议事会、民主协商会、劳资恳谈会等形式,建立协商沟通制度。

    第五十三条  企业工会支持企业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动员和组织职工完成生产经营任务。

    督促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一分别提取职工教育培训费用和劳动竞赛奖励经费,并严格管理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企业行政应依法支持工会履行职责,为工会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第五十五条  上级工会负有对企业工会指导和服务的职责,为企业工会开展工作提供法律、政策、信息、培训和会员优惠等方面的服务,帮助企业工会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企业工会在履行职责遇到困难时,可请上级工会代行企业工会维权职责。

    第五十六条  县以上地方工会设立保护工会干部专项经费,为维护企业工会干部合法权益提供保障。经费来源从本级工会经费中列支,也可以通过其它渠道多方筹集。

    建立上级工会保护企业工会干部责任制。对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或不公正待遇以及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工会干部,上级工会应提供保护和帮助。

    上级工会与企业工会、企业行政协商,可对企业工会兼职干部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七条  上级工会应建立对企业工会干部的考核、激励机制,对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会干部给予表彰奖励。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履行职责,上级工会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罢免的建议,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罢免。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7. 部门规章:企业民主管理规定(20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开,支持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

    企业党组织应当加强对民主管理工作的领导和支持。

    第三条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是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企业应当按照合法、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推行民主管理。公司制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应当依法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

    企业应当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支持职工参加企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企业职工应当尊重和支持企业依法行使管理职权,积极参与企业管理。

    第五条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上级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业工会和职工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推动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各级党委纪检部门、组织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一节职工代表大会组织制度和职权

    第八条企业可以根据职工人数确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不少于全体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确定,最少不少于三十人。职工代表人数超过一百人的,超出的代表人数可以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

    第九条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一般不得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有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代表。

    第十条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代表大会因故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专门委员会(小组)成员人选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职工代表按照基层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组),并推选团(组)长。可以设立职工代表大会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根据职工代表大会授权,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临时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联席会议由企业工会负责召集,联席会议可以根据会议内容邀请企业领导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主要负责人关于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管理情况,企业改革和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情况,企业用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企业安全生产情况,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情况等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议企业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和时间的调整方案,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等重大事项;

    (三)选举或者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依法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根据授权推荐或者选举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四)审查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规章制度情况,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并提出奖惩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按第十三条规定行使职权外,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关于企业投资和重大技术改造、财务预决算、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等情况的报告,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企业公积金的使用、企业的改制等方案,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企业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实施方案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方案;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下一定区域内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内的若干尚不具备单独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通过选举代表联合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

     

    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工会负责组织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区域(行业)工会作为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集团企业的总部机关和各分公司、分厂、车间以及其他分支机构可以按照一定比例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召开集团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实行企业民主管理。

    集团企业的总部机关和各分公司、分厂、车间以及其他分支机构,按照本规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第二节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

    第十八条职工代表大会议题和议案应当由企业工会听取职工意见后与企业协商确定,并在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由企业工会与职工代表大会各团(组)协商提出候选人名单,经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其中,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条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相关事项,必须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经全体职工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对重要事项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分项表决。

    第二十一条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审议通过的决议和事项具有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或撤销。

    企业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或者决定的无效。

    第二十二条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方案,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和代表团(组)长;

    (二)征集职工代表提案,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建议;

    (三)负责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和组织工作,提出职工代表大会的议程建议;

    (四)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方案和组成人员建议名单;提出专门委员会(小组)的设立方案和组成人员建议名单;

    (五)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和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办理情况、厂务公开的实行情况等;

    (六)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和职工代表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和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办理情况、厂务公开的实行情况等,开展巡视、检查、质询等监督活动;

    (七)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八)向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代表开展学习和培训,提高职工代表素质;

    (九)建立和管理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档案。

    第三节 职工代表的产生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以及与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代表,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职工代表应当以班组、工段、车间、科室等为基本选举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规模较大、管理层次较多的企业的职工代表,可以由下一级职工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

    第二十五条 选举、罢免职工代表,应当召开选举单位全体职工会议,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选举、罢免职工代表的决定,应经全体职工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职工代表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原选举单位应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及时补选。

    第二十七条职工代表向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选举单位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

    (三)对企业领导人员进行评议和质询;

    (四)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提高自身素质,积极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二)依法履行职工代表职责,听取职工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以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的意见和要求,并客观真实地向企业反映;

    (三)参加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工作;

    (四)向选举单位的职工报告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五)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三十条职工代表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组织的各项活动,企业应当正常支付劳动报酬,不得降低其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章 厂务公开制度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将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人员廉洁从业相关情况,按照一定程序向职工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二条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实行厂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业应当建立相应机构或者确定专人负责厂务公开工作。

    第三十三条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有利于职工权益维护和企业发展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

    (一)经营管理的基本情况;

    (二)招用职工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集体合同文本和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

    (四)奖励处罚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以及裁员的方案和结果,评选劳动模范和优秀职工的条件、名额和结果;

    (五)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及处理结果;

    (六)社会保险以及企业年金的缴费情况;

    (七)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和职工培训计划及执行的情况;

    (八)劳动争议及处理结果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除公开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相关事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投资和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方案等重大事项,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企业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大额资产处置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规章制度制定等重大事项;

    (三)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收入分配情况;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情况;

    (四)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企业领导人员薪酬、职务消费和兼职情况,以及出国出境费用支出等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的结果;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

    第三十六条公司制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支持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作为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和监督,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依法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具体比例和人数。

    第三十八条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根据自荐、推荐情况,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可当选,并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人选。

    第三十九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不得兼任职工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不得兼任职工监事。

    第四十条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监事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十一条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不履行职责或者有严重过错的,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联名提议,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可以罢免。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出现空缺时,由公司工会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替补人选,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四十二条职工董事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参加董事会会议,行使董事的发言权和表决权;

    (二)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请召开董事会会议,反映职工的合理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司行政办公会议和有关生产经营工作的重要会议;

    (四)要求公司工会、公司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职工监事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参加监事会会议,行使监事的发言权和表决权;

    (二)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议召开监事会会议;

    (三)监督公司的财务情况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监督检查公司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贯彻执行情况;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司行政办公会议和有关生产经营工作的重要会议;

    (五)要求公司工会、公司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保守公司秘密,认真履行职责;

    (二)定期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在董事会、监事会上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三)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述职和报告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在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对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的事项,应当按照职工代表大会的相关决议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四)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保障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开展工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十六条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职期间,除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与公司的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企业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推进企业民主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集体企业依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民主管理。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8. 部门规章: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召开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2011)

    为规范召开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充分有效地发挥企业职代会作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企业职代会运行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企业职代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二、企业职代会实行届满制,每三至五年为一届,到期应当及时换届。

    三、企业工会是企业职代会的工作机构。未建工会的企业召开职代会,应当向上级工会组织报告,在其指导下开展相关工作。

    四、企业首次召开职代会前应当成立筹备机构,由企业党组织、行政、工会等方面人员组成。筹备机构主要任务是:起草本单位职代会实施办法(细则);组织选举职工代表;起草职代会筹备工作情况报告;研究确定本次职代会主要议题和议程;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等等。

    五、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职代会实施办法(细则)。职代会实施办法(细则)应当提交职代会审议通过。

    六、企业应当根据职工人数和生产(行政)单位设置状况确定职工代表总数、划分选区、分配名额,进行职工代表的选举。职工代表人数应当按照企业全体职工人数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比例和人数应当按照本企业职代会实施办法(细则)确定,或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但最少不得低于三十人。企业职工人数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召开职工大会。

    七、职工代表中应当有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其中企业领导人员一般不超过职工代表总数的五分之一。

    八、各选区按照分配名额,由工会负责组织职工直接选举职工代表。

    九、企业领导(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相应的选区,参加职工代表的选举。

    十、选举(撤换)职工代表,必须有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得到选区全体职工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票者方可当选(撤换)。

    管理层级较多的企业,参加上一级职代会的职工代表,可以在下一级职代会职工代表中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全体职工直接选举产生。

    十一、职工代表人数较多的可以按选区组成代表团(组),推选团(组)长。

    十二、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职代会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十三、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因跨选区工作岗位变动或企业与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应当由原选举单位按照规定补选。

    十四、职代会可以设列席代表和特邀代表;可以组织职工旁听。

    十五、工会应当按照企业职代会实施办法(细则)制定职工代表选举方案;负责对职工代表务件、产生程序、人员构成比例等进行审核,并将职工代表名单进行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十六、确定召开职代会后,工会或职代会提案委员会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向职工征集提案;经审查立案后提交职代会讨论。

    十七、召开职代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代表参加会议的时间、地点及主要内容。

    十八、需要通过职代会讨论表决事项的相关材料,一般应当在会前不少于7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团(组)长组织职工代表充分讨论和征求选区职工的意见。

    十九、基层工会组织在召开职代会之前,应当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会议筹备情况,上一级工会应当予以指导。

    二十、正式召开职代会前可以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本企业工会主持,全体职工代表参加。

    二十一、职代会预备会议的主要程序是:

    (一)选举大会主席团;

    (二)听取关于本届(次)职代会筹备情况的报告;

    (三)审议通过关于职工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的报告;

    (四)通过大会议程;

    (五)决定大会其它有关事项。

    二十二、召开职代会正式会议必须有全体职工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到会。

    会议主持人必须向大会报告职工代表出席情况、职代会提案征集处理情况和上次职代会提案的落实情况。

    二十三、职代会应当以职工代表团(组)为单位讨论相关事宜。大会主席团成员分别参加本代表团(组)的讨论。

    二十四、职代会选举及表决通过决议、重要事项,应当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得到全体职工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票方为当选(有效)。

    二十五、职代会主席团负责处理会议期间的相关事项。

    二十六、职代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问题,可由企业行政、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联名,提议召开职代会,并按照规范程序进行。

    二十七、职代会通过的决议、重要事项和选举结果等应当形成书面文件并及时公示。

    职代会应当建立专门档案。

    二十八、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其它单位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19. 部门规章:集体合同规定(200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第五条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相互尊重,平等协商;

    (三)诚实守信,公平合作;

    (四)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五)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补充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奖惩;

    (十)裁员;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劳动报酬主要包括:

    (一)用人单位工资水平、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工资支付办法;

    (三)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四)工资调整办法;

    (五)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六)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

    (七)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十条 工作时间主要包括:

    (一)工时制度;

    (二)加班加点办法;

    (三)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

    (四)劳动定额标准。

    第十一条 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一)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

    (二)不能实行标准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

    (三)其他假期。

    第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主要包括: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保用品发放标准;

    (五)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第十三条 补充保险和福利主要包括:

    (一)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

    (二)基本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

    (三)医疗期延长及其待遇;

    (四)职工亲属福利制度。

    第十四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主要包括: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三)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四)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主要包括:

    (一)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三)保障和改善职业技能培训的措施。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管理主要包括:

    (一)劳动合同签订时间;

    (二)确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条件;

    (三)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续订的一般原则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四)试用期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七条 奖惩主要包括:

    (一)劳动纪律;

    (二)考核奖惩制度;

    (三)奖惩程序。

    第十八条 裁员主要包括:

    (一)裁员的方案;

    (二)裁员的程序;

    (三)裁员的实施办法和补偿标准。

     

    第三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第二十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二十二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二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1/3。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代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与职工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的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就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工会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未建立工会的,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换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

    第三十一条 协商代表因更换、辞任或遇有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应在空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四章 集体协商程序

    第三十二条 集体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

    一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 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熟悉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了解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协商意向所持的意见;

    (三)拟定集体协商议题,集体协商议题可由提出协商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四)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五)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记录员应保持中立、公正,并为集体协商双方保密。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议程和会议纪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作出回应;

    (三)协商双方就商谈事项发表各自意见,开展充分讨论;

    (四)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协商,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2/3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第三十七条 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八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一)用人单位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

     

    第六章 集体合同审查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审查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或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时间;

    (三)审查意见;

    (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经集体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将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八条 生效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协商代表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七章 集体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四十九条 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第五十一条 集体协商争议处理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因集体协商发生的争议,由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协调处理,必要时,劳动保障部也可以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第五十二条 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协调处理工作。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五十三条 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协调处理申请;

    (二)调查了解争议的情况;

    (三)研究制定协调处理争议的方案;

    (四)对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五)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五十四条 《协调处理协议书》应当载明协调处理申请、争议的事实和协调结果,双方当事人就某些协商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将继续协商的有关事项予以载明。《协调处理协议书》由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人员和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争议双方均应遵守生效后的《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职工代表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的,按照《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原劳动部1994年12月5日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同时废止。

  20. 部门规章: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2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以下简称工资协议)的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资协议,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第五条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协议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工资支付办法;

    (六)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七)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八)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应符合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并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依照法定程序产生。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

    第十条 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未成立工会的,由职工集体协商代表推举。企业首席代表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第十一条 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轮流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协商会议执行主席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协商双方可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1/3

    第十三条 协商双方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和陈述权。

    第十四条 由企业内部产生的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活动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待遇不变。其中,职工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不得违法解除或变更其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遵守双方确定的协商规则,履行代表职责,并负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责任。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第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了解和掌握工资分配的有关情况,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工资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质询。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七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八条 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工资协议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议。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行政方制作工资协议文本。工资协议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第五章 工资协议审查

    第二十一条 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工资协议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条款内容和签订程序等进行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对工资协议无异议,应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有修改意见,应将修改意见在《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中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协议,并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工资协议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经过15日后,协议双方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该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第二十三条 协商双方应于5日内将已经生效的工资协议以适当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职工和企业双方均可在原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意向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做好新旧工资协议的相互衔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协议的有关内容未做规定的,按《集体合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 部门规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17)

    第六十三条 发生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22. 部门规章: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199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工会代表职工依法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企业工会。上级工会依照本办法对企业工会与企业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工作进行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平等协商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第四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五条 工会与企业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
    (二)平等合作;
    (三)协商一致;
    (四)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
    (五)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六条 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章 平等协商
    第七条 企业工会应当就下列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一)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已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
    (二)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三)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及职工文化体育生活;
    (四)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五)职工民主管理;
    (六)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为工会主席;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工会其他负责人为首席代表。工会一方的其他代表可以由工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女职工组织的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议定的职工代表组成。工会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参加平等协商。
    第九条 工会代表一经产生,无特殊情况必须履行其义务。因特殊情况造成空缺的,应当由工会重新指派代表。
    第十条 工会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五年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个人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一)建立定期协商机制的企业,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协商前一周,将拟定协商的事项通知对方,属不定期协商的事项,提议方应当与对方共同商定平等协商的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协商开始时,由提议方将协商事项按双方议定的程序,逐一提交协商会议讨论;
    (三)一般问题,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协议即可成立,重大问题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
    (四)协商中如有临时提议,应当在各项议程讨论完毕后始得提出,取得对方同意后方可列入协商程序;
    (五)经协商形成一致意见,由双方代表分别在有关人员及职工中传达或共同召集会议传达;
    (六)平等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60天,具体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二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工会有权要求企业提供与平等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平等协商意见一致,应当订立单项协议或集体合同。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内容
    第十四条 集体合同主要规定当事人的义务和履行义务的措施。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劳动标准;
    (二)集体合同的期限,变更、解除与终止,监督、检查;
    (三)争议处理;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所规定的企业劳动标准包括:
    (一)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分配方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增减幅度,最低工资,计件工资标准,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
    (二)工作时间:包括日工作时间,周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的确定,轮班岗位的轮班形式及时间等;
    (三)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等;
    (四)保险:包括职工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生育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企业补充保险的设立项目、资金来源及享受的条件和标准,职工死亡后遗属的待遇和企业补贴或救济等;
    (五)福利待遇:包括企业集体福利设施的修建,职工文化和体育活动的经费来源,职工生活条件和住房条件的改善,职工补贴和津贴标准,困难职工救济,职工疗养、休养等;
    (六)职业培训:包括职工上岗前和工作中的培训,转岗培训,培训的周期和时间及培训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
    (七)劳动安全卫生:包括劳动安全卫生的目标,劳动保护的具体措施,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改善的具体标准和实施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施工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的内容,有职业危害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劳动保护用品发放,特殊作业的抢险救护办法,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等;
    (八)企业富余职工的安置办法;
    (九)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十)其他经双方商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规定的企业劳动标准,不得低于劳动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
    第十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之前工会应当收集职工和企业有关部门的意见,单独或与企业共同拟定集体合同草案。
    第十九条 工会拟定集体合同草案,可以参照下列资料: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与本企业有关的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
    (三)同行业和具有可比性企业的劳动标准;
    (四)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有关的计划、指标;
    (五)政府部门公布的有关物价指数等数据资料;
    (六)本地区就业状况资料;
    (七)集体合同范本;
    (八)其他与签订集体合同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工会根据拟定的集体合同草案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第二十一条 经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文本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工会代表应当就草案的产生过程、主要劳动标准条件的确定依据及各自承担的主要义务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企业工会主席签字。集体合同草案经审议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签字后,在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时,企业工会应当将集体合同文本、附件及说明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应依法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由于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时,双方均有权要求就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进行协商。当一方就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提出协商要求时,双方应当在7日内进行协商。
    第二十六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制作《变更(解除)集体合同说明书》。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集体合同的相应条款可以变更或解除: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废止;
    (二)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被修改或取消;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使集体合同全部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
    (四)企业破产、停产、兼并、转产,使集体合同全部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
    (五)双方约定的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条件出现;
    (六)其他需要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情况出现。
    第二十八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一)一方提出建议,向对方说明需要变更或解除的集体合同的条款和理由;
    (二)双方就变更或解除的集体合同条款经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
    (三)协议书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并报送集体合同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审议未获通过,由双方重新协商;
    (四)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协议书,在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时,企业工会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九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集体合同期满前,企业工会应当会同企业商定续订下期集体合同事项。

     

    第六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企业工会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后,及时与企业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企业工会可以与企业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履行的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工会小组和车间工会应当及时向企业工会报告集体合同在本班组和车间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实行民主监督。企业工会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通报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组织职工代
    表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上级工会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上级工会对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负有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上级工会根据企业工会的要求,可以派工作人员作为顾问参与平等协商,帮助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五条 上级工会收到企业工会报送的集体合同文本,应当进行审查、登记、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上级工会在审查集体合同时,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工会,并协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 上级工会应当参与处理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中出现的争议。
    第三十八条 对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上级工会在组织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的同时,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八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工会与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请上级工会和当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工会参加同级集体合同争议协调处理机构,及时、公正地解决争议,并监督《协调处理协议书》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工会代表应当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会与行政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及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依照本办法执行。

  23. 部门规章: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199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工会参与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会参与处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工会参与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及时公正处理;
    (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
    (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五)坚持劳动争议处理的三方原则。
    第四条 工会依法参加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仲裁工作。
    职工因劳动权益受到侵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 参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工会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参与劳动争议协商
    第六条 劳动争议协商是指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就协调劳动关系、解决劳动争议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工会可以接受职工及用人单位请求参与协商,促进争议解决。
    第八条 工会发现劳动争议,应主动参与协商,及时化解矛盾。
    第九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协议的,工会应当督促其自觉履行。
    第十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工会可以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三章 主持劳动争议调解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督促、帮助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2/3;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调解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的职责:
    (一)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调解申请,决定是否受理;
    (二)决定调解委员的回避;
    (三)及时指派调解委员调解简单劳动争议;
    (四)主持调解委员会会议,确定调解方案;
    (五)召集有调解委员、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依法主持调解。
    第十三条 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的职责:
    (一)依法调解本单位劳动争议;
    (二)保证当事人实现自愿调解、申请回避和申请仲裁的权利;
    (三)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结束调解,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
    (四)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五)及时做好调解文书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六)做好劳动争议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委员、劳动争议调解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法律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调离本单位或需要调整时,由原推选单位或组织在30日内依法推举或指定人员补齐。调解委员调离或调整超过半数以上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组建。
    第十六条 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工会可以在城镇和乡镇企业集中的地方设立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可以邀请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士参加。
    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名单报上级地方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指导本区域内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并调解未设调解组织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

    第四章 参加劳动争议仲裁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工会代表的职责:
    (一)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参与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按时参加仲裁委员会会议,遇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出具委托书,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会议;
    (三)对仲裁裁决意见依法行使表决权;
    (四)参与研究处理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参与审查、批准案情复杂,需要延期处理的案件;
    (五)对应当受理未予受理的案件,有权提请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
    (六)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要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
    (七)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本地区有影响的个人劳动争议案件,及时向本级及上级工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工会工作者依法取得仲裁员资格,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为兼职仲裁员的,所在单位应支持其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工会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工会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应当认真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规定的仲裁员职责。

    第五章 代理职工参与诉讼
    第二十三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组织可以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保护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会法律服务机构可以接受职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职工参与劳动争议诉讼。
    工会法律服务机构接受职工当事人的代理申请后,应当指派代理人,指派的代理人应征得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 工会法律服务机构代理职工参与诉讼,应当由委托人向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章 参与处理集体劳动争议
    第二十六条 发生集体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依法参与处理。
    工会参与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积极反映职工的正当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因集体劳动争议导致停工、怠工的,工会应当及时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集体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二十八条 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工会可以就解决争议问题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
    第二十九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用人单位工会应当提请上级工会协同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级工会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办法参与处理。

  24. 部门规章: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20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建设和工会女职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和上一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指导下的女职工组织,根据女职工的特点和意愿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推动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依法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四条 团结动员女职工发扬工人阶级主人翁精神,积极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促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第五条 依法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同一切歧视、虐待、摧残、迫害女职工的行为作斗争。

    第六条 参与有关保护女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制定和完善,监督、协助有关部门贯彻实施。代表和组织女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集体合同工作,并参与监督执行。指导和帮助女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参与涉及女职工特殊利益的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调解,及时反映侵害女职工权益问题,督促和参与侵权案件的调查处理。做好对困难女职工的帮扶救助工作。

    第七条 对女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引导女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全面提高女职工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业务技能和健康素质。

    第八条 积极发现、培养女性人才,及时向有关部门推荐优秀女性人才。

    第九条 会同工会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共同做好女职工工作。有关方面在研究决定涉及女职工利益的问题时,必须听取女职工组织的意见。

    第十条 与国际妇女组织开展友好交流活动,为妇女解放事业作出贡献。

    第三章 组织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工会基层委员会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与工会委员会同时报上级工会审批。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级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实行垂直领导的产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大型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设立办公室(女职工部),负责女职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县级、乡镇(街道)、村(社区)工会和中、小企事业单位、机关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也可以设立办公室(女职工部)。

    第十三条 女职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召开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县以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顾问若干人。

    第十四条 县以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常委若干人组成。

    第十五条 在工会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教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县以上妇联的团体会员,通过县以上地方工会接受妇联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干部

    第十七条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担任,也可经民主协商,按照相应条件配备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提名为同级工会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第十八条 女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配备专职女职工工作干部。

    第十九条 女职工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委员任期相同。在任期内,由于委员的工作变动等因素需要调整时,由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提出相应的替补、增补人选,经同级工会委员会审议通过予以替补、增补。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扎实、作风过硬、廉洁自律、热爱女职工工作、深受女职工群众信赖的干部队伍。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重视培训工作,提高女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凡属重大问题,要广泛听取女职工意见,由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进行充分的民主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有关制度。每年召开一至二次常务委员会和委员会会议,也可临时召开会议。

    第二十四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定期向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把工作重心放在基层,增强基层女职工组织的活力,为广大女职工服务。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会要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开展工作与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工会的经费预算。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方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强迫劳动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8)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

    第四十一条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

    第二百四十四条【强迫劳动罪】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