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工 138号公约: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通过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第五十八届会议1973年6月26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按照第12条规定,于1976年6月19日生效。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七三年六月六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五十八届大会,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准予就业最低年龄的某些提议,并注意到一九一九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二〇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二一年(农业)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二一年(扒炭工和司炉工)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三二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三六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修订),一九三七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一九三七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一九五九年(渔民)最低年龄公约和一九六五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龄公约的条款,并考虑到就此主题制订一个总文件的时机已到,这一文件将逐步替代现有的适用于有限经济部门的文件,以达到全部废除童工的目的,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七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七三年最低年龄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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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凡本公约对其生效的会员国,承诺执行一项国家政策,以保证有效地废除童工并将准予就业或工作的最低年龄逐步提高到符合年轻人身心最充分发展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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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附于其批准书的声明书中,详细说明准予在其领土内及在其领土注册的运输工具上就业或工作的最低年龄;除了符合本公约第4至第8条规定外,未满该年龄者不得允许其受雇于或从事任何职业。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得随后再以声明书通知国际劳工局长,告知其规定了高于以前规定的最低年龄。
3.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年龄应不低于完成义务教育的年龄,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低于十五岁。
4. 尽管有本条第3款的规定,如会员国的经济和教育设施不够发达,得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初步规定最低年龄为十四岁。
5. 根据上款规定已定最低年龄为十四岁的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实施本公约的报告中说明:
(a) 如此做的理由;或
(b) 自某日起放弃其援用有关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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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1. 准予从事按其性质或其工作环境很可能有害年轻人健康、安全或道德的任何职业或工作类别,其最低年龄不得少于十八岁。
2. 本条第1款适用的职业类别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由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确定。
3. 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可准予从十六岁起就业或工作,条件是必须充分保护有关年轻人的健康、安全和道德,这些年轻人并须在有关的活动部门受过适当的专门指导或职业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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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1. 如属必要,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对运用本公约将产生特殊和重大问题的有限几种职业或工作得豁免其应用本公约。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得豁免于应用本公约的任何职业或工作类别,陈述豁免的理由,并应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该国法律和实践对豁免此类职业或工作所作规定的状况,并说明在何种程度上已经或建议对此类职业或工作实施本公约。
3. 本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职业或工作,不得按照本条规定而免于应用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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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1. 经济和行政设施不够发达的会员国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得在开始时限制本公约的应用范围。
2. 凡援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会员国,应在附于其批准书的声明中,详细说明哪些经济活动部门或企业类别将应用本公约的规定。
3. 本公约的规定至少应适用于下列行业:采矿和采石;制造;建筑;电、煤气和水;卫生服务;运输,仓库和交通;以及种植园和其他主要为商业目的而生产的农业企业,但不包括为当地消费而生产又不正式雇工的家庭企业和小型企业。
4. 任何会员国按照本条规定已限制应用本公约的范围者:
(a) 应在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报告中,说明不包括在应用本公约范围内的经济活动部门中年轻人和儿童就业或工作的一般状况,以及为扩大应用本公约的规定所可能取得的任何进展;
(b) 得在任何时候通过向国际劳工局长提交声明书,正式扩大应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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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在普通学校、职业或技术学校或其他培训机构中的儿童和年轻人所做的工作,或企业中年龄至少为十四岁的人所做的工作,只要该工作符合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规定的条件,并是下列课程或计划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a) 一所学校或一个培训机构主要负责的教育或培训课程;
(b) 经主管当局批准,主要或全部在一个企业内实施的培训计划;或
(c) 为便于选择一种职业或行业的培训指导或引导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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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1. 国家法律或条例得允许年龄为十三至十五岁的人在从事轻工作的情况下就业或工作,这种工作是:
(a) 大致不会危害他们的健康或发育;并
(b) 不会妨碍他们上学、参加经主管当局批准的职业指导或培训计划或从所受教育中获益的能力。
2. 国家法律或条例还得允许年龄至少为十五岁但还未完成其义务教育的人从事符合本条第1款(a)和(b)项所要求的工作。
3. 主管当局应确定按照本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得被允许就业或工作的活动,并应规定从事此种就业或工作的工作小时数和工作条件。
4. 尽管有本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已援用第2条第4款的会员国,只要其继续这样做,得以十二岁和十四岁取代本条第1款的十三岁和十五岁,并以十四岁取代本条第2款的十五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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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1. 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得在个别情况下,例如参加艺术表演,准许除外于本公约第2条关于禁止就业或工作的规定。
2. 如此作出的准许应对准予就业或工作的小时数加以限制,并规定其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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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1. 主管当局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规定适当惩罚,以保证本公约诸条款的有效实施。
2. 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应规定何种人员有责任遵守实施公约的条款。
3. 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应规定雇主应保存登记册或其他文件并使其可资随时取用;这种登记册或文件应包括他所雇用或为他工作的不足十八岁的人的姓名、年龄或出生日期,尽可能有正式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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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1. 本公约按照本条条款修正一九一九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二〇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二一年(农业)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二一年(扒炭工和司炉工)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三二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三六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修订),一九三七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一九三七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一九五九年(渔民)最低年龄公约,以及一九六五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龄公约。
2. 本公约生效不应停止接受下列公约的批准:一九三六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修订),一九三七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一九三七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一九五九年(渔民)最低年龄公约,或一九六五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龄公约。
3. 如有关各方都以批准本公约或向国际劳工局长送达声明书表示同意停止对一九一九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二〇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二一年(农业)最低年龄公约和一九二一年(扒炭工和司炉工)最低年龄公约的继续批准,则应停止其继续批准。
4. 如本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
(a) 一个已批准了一九三七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且已遵照本公约第二条规定了最低年龄不低于十五岁,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b) 关于一九三二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所规定的非工业就业,如一个批准了该公约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c) 关于一九三七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所规定的非工业就业,如一个批准了该公约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并遵照本公约第2条规定了最低年龄不低于十五岁,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d) 关于海事就业,如一个批准了一九三六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并遵照本公约第2条规定了最低年龄不低于十五岁或该会员国规定本公约第3条适用于海事就业,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e) 关于海上捕鱼就业,如一个批准了一九五九年(渔民)最低年龄公约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并遵照本公约第2条规定了最低年龄不低于十五岁或该会员国规定本公约第3条适用于海上捕鱼就业,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f) 一个批准了一九六五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龄公约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并遵照本公约第2条规定了不低于该公约规定的最低年龄或该会员国因本公约第3条而规定此年龄适用于井下就业时,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5. 如本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
(a) 关于一九一九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应涉及根据该公约第12条对该公约解约;
(b) 关于农业,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应涉及根据一九二一年(农业)最低年龄公约第9条对该公约解约;
(c) 关于海事就业,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应涉及根据一九二〇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第10条和一九二一年(扒炭工和司炉工)公约第12条对该公约解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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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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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l.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长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 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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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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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1.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 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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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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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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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 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须按照上述第13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 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 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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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童工 182号公约: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第八十七届会议1999年6月17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按照第10条规定,于2000年11月19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9年6月1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7届会议,并考虑到需要为禁止和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国家和国际行动包括国际合作和支援在内的主要优先重点――通过新的文书,以便补充依然是童工问题之基本文书的1973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和建议书,并考虑到免费基础教育的重要性和需要使有关儿童脱离所有此类工作以及为其提供康复和与社会结合,同时解决其家庭需求问题,有效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要求有立即和综合的行动,并忆及国际劳工大会于1996年在其第83届会议上通过的关于消除童工问题的决议,并认识到,童工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贫困造成的,以及长期的解决需要有能导致社会进步,特别是导致缓和贫困和普及教育的持续经济增长,并忆及联合国大会于1989年11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并忆及国际劳工大会于1998年在其第86届会议上通过的《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并忆及最有害的童工形式中的某些形式己被包括在其他国际文书之中,特别是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和联合国的1956年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并决定就有关童工问题――本届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并确定这些建议须采用一项国际公约的形态,于一千九百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之为1999年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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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须采取立即和有效的措施,以保证将禁止和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作为一项紧迫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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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就本公约而言,“儿童”一词适用于18岁以下的所有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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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就本公约而言,“最有害的童工形式”这一表达方式包括:
(a) 所有形式的奴隶制或是类似奴隶制的作法,如出售和贩卖儿童、债务劳役和奴役,以及强迫或强制劳动,包括强迫或强制招募儿童,用于武装冲突;
(b) 使用、招收或提供儿童卖淫、生产色情制品或进行色情表演;
(c) 使用、招收或提供儿童从事非法活动,特别是生产和非法买卖有关国际条约中确定的麻醉品;
(d) 其性质或是在其中从事工作的环境,很可能损害儿童的健康、安全或道德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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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1. 在同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是主管当局在考虑有关国际标准特别是1999年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建议书中第3和4款的情况下,须确定第3条(d)提到的工作类型。
2. 主管当局在同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须查明所确定的工作类型之存在。
3. 根据本条第1款确定的工作类型一览表,须同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进行定期审查并视需要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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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成员国在同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须建立或指定适宜机制,监督落实本公约规定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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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1. 各成员国须制定和实施将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作为优先重点的行动计划。
2. 制定和实施此类行动计划,须同有关政府机构以及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凡适宜时,考虑其他有关群体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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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1. 各成员国须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包括规定和执行刑事制裁,或是凡适宜时,其他制裁,以保证有效实施和执行落实本公约的规定。
2. 考虑到教育在消除童工现象中的重要性,各成员国须采取有效的和有时限的措施,以便:
(a) 防止雇用儿童从事最有害的童工形式的工作;
(b) 为儿童脱离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工作,以及为其康复和与社会结合,提供必要和适宜的直接支援;
(c) 保证脱离了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工作的所有儿童,能享受免费基础教育,以及凡可能和适宜时,接受职业培训;
(d) 查明和接触处于特殊危险境地的儿童;以及
(e) 考虑女孩的特殊情况。
3. 各成员国须指定主管当局,负责实施落实本公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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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各成员国须采取适宜步骤,通过加强国际合作和/或支援,包括支持社会与经济发展、缓和贫困计划与普及教育,在落实本公约条款方面相互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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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须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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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1. 本公约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自两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己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 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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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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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1. 国际劳工局长须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成员国。
2. 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成员国时,须提请本组织各成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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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国际劳工局长须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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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须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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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 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成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1条的规定,依法即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 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即停止接受成员国的批准。
2. 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成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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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歧视 100号公约: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五一年六月六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三十四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七项关于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的原则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五一年同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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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就本公约而言:
(a)“报酬”一词包括因工人就业而由雇主直接或间接以现金或实物向其支付的常规的、基本或最低的工资或薪金,以及任何附加报酬;
(b)“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一词,系指不以性别歧视为基础而确定的报酬标准。 -
第二条
1.各会员国应通过与确定报酬标准的现行方法相适应的手段,促进并在尽可能与这些方法协调的情况下保证在所有工人中实行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的原则。
2.此项原则得通过下列手段予以实行:
(a)国家法律或条例;
(b)合法建立或承认的确定工资的方法;
(c)雇主与工人间的集体协议;或
(d)上述几种办法的结合。 -
第三条
1.只要以下行动能有助于本公约条款的实施,应采取措施以需从事的工作为依据,促使对各种工作岗位进行客观评定。
2.用以进行这种评定的方法得由负责确定报酬标准的当局决定,或如此种标准系由集体协议确定,则由协议各方予以决定。
3.经此种客观评定所确定的不论性别而依所从事工作的差别而造成相应的工人之间标准的差距不应被认为违反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的原则。 -
第四条
为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各会员国应酌情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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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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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
第七条
1.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2款的规定提交国际劳工局长的声明书中应指出:
(a)有关会员国承诺将本公的规定不加修改即行适用的领地;
(b)该会员国承诺将本公约的规定加以修改而后适用的领地,附送此项修改的详细内容;
(C)本分约不适用的领地,在此种情况下,说明不适用的理由;
(d)该会员国在对情况进一步研究前,暂不作出决定的领地。
2. 本条第1款(a)项和(b)项所指的“承诺”,应视为批准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应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3.任何会员国对于在原声明书中按照本条第1款(b)、(c)或(d)项所作的任何保留,此后得随时以另一声明书以全部或部分撤销。
4.任何会员国在按照第22条的规定可以解除本公约的时期内,得向局长提交一项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声明书的内容,并说明其所举领地的现状。 -
第八条
1.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4或第5款的规定提交国际劳工局长的声明书,应声明本公约的规定将不加修改或经修改后适用于有关领地,如此项声明书中声明本公约的规定将经修改后适用时,应列举修改的详细内容。
2.有关的一个或几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此后得随时以另一声明书,全部或部分放弃援用以前任何一个声明书中所作任何修改的权利。
3.有关的一个或几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在按照第22条的规定可以解除本公约的时期内,得向局长提交一项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任何声明书的内容,并说明本公约目前的适用状况。 -
第九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
第十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过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
第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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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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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须按照上述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立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歧视 111号公约:歧视(就业及职业)公约
国际劳工大会第四十二届会议1958年6月25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按照第8条规定,于1960年6月15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五八年六月四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四十二届会议,决定对就业及职业方面的歧视问题――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决定这些建议应采取一个国际公约的形态,考虑到费拉德尔非亚宣言确认全体人类,不分种族、信仰或性别,有权在自由和尊严、经济稳定和机会平等的条件下追求物质福利和精神发展,并考虑到歧视构成对世界人权宣言所宣布的各项权利的侵害,于一九五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过下面的公约,该公约在引用时可称为一九五八年歧视(就业及职业)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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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1. 为本公约目的,“歧视”一语指:
(甲) 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的任何区别、排斥或特惠,其效果为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方面的机会平等或待遇平等;
(乙) 有关成员在同雇主代表组织和工人代表组织――如果这种组织存在――以及其他有关机构磋商后可能确定其效果为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方面的机会平等或待遇平等的其他区别、排斥或特惠。
2. 基于特殊工作本身的要求的任何区别、排斥或特惠,不应视为歧视。
3. 为本公约目的,“就业”和“职业”两语指获得职业上的训练、获得就业及获得特殊职业、以及就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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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公约对其生效的每一成员承担宣布并执行一种旨在以适合本国条件及习惯的方法促进就业和职业方面的机会平等和待遇平等的国家政策,以消除就业和职业方面的任何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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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公约对其生效的每一成员承担以适合本国条件及习惯的方法:
(甲) 寻求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以及其他有关机构的合作,以促进对这一政策的接受和遵行;
(乙) 制订旨在使这一政策得到接受和遵行的法律,并促进旨在使这一政策得到接受和遵行的教育计划;
(丙) 废止与这一政策相抵触的任何法律规定,并修改与这一政策相抵触的任何行政命令或惯例;
(丁) 在国家当局的直接控制下执行就业政策;
(戊) 保证职业指导、职业训练和安置服务等活动,均在国家当局的监督下,遵行这一政策;
(己) 在其关于本公约执行情况的年度报告里,说明为执行这一政策而采取的行动以及这种行动所得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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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在有正当理由怀疑某人从事损害国家安全的活动或某人正从事损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的情况下,对其采取的任何措施,不应视为歧视,但该人应有权向按照本国习惯设立的主管机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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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1. 国际劳工大会所通过的其他公约或建议里所规定的特殊保护或扶助措施,不应视为歧视。
2. 任何成员在同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果这种组织存在――磋商后,可以确定某些其他的特殊措施,不应视为歧视,因为这些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适应一些由于性别、年老无能、家庭负担或社会或文化地位的原因而公认更加以特殊保护或扶助的人的特殊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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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批准本公约的每一成员承担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组织法规定,把公约适用于非本部领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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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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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1. 本公约应只对曾经把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的那些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有拘束力。
2. 本公约应于两个成员把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 此后,本公约应于任何成员把批准书送交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对该成员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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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1. 批准了本公约的成员,可以在公约首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退出公约;退约时应以退约书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此项退约应于退约书送交登记之日起一年后才生效。
2. 批准了本公约的每一成员,如果在上款所述的十年时间满期后一年内,不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即须再受十年的拘束,其后,可按本条规定的条件,在每十年时间满期时,退出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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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1.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成员。
2. 在把送交他登记的第二件批准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时,局长应请各成员注意公约生效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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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按上述各条规定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的全部细节,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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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院应于它认为必要的时候,向大会提出一项关于本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并研究是否宜于在大会议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订正公约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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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1. 大会倘若通过一个新的公约去全部或局部订正本公约,那么,除非这个新的公约另有规定,否则:
(甲) 任何成员如批准新的订正公约,在该订正公约生效时,即系依法退出本公约,不管上述第九条的规定;
(乙) 从新的订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开放给各成员批准。
2. 对于已批准本公约但未批准订正公约的那些成员,本公约无论如何应按照其原有的形式和内容继续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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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前文是国际劳工大会在日内瓦举行的并于一九五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宣布闭会的第四十二届会议正式通过的公约的作准文本。
为此,我们于一九五八年七月五日签字,以昭信守。
结社自由 78号公约:结社自由与保护组织权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第三十一届会议1948年7月9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按照第15条规定,于1950年7月4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开,于一九四八年六月十七日在旧金山举行第三十一届会议,决定对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问题――会议议程的第七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并以一个公约的形态作出,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组织法序言里表明“承认结社自由的原则”为改善劳工状况和建立和平的一个方法,考虑到费拉德尔非亚宣言确认“发表意见的自由和结社自由为继续进步的要素”,考虑到国际劳工大会在第三十届会议时曾一致通过若干应当构成国际规章基础的原则,考虑到联合国大会在第二届会议时曾赞同这些原则,并要求国际劳工组织继续努力,以期能通过一个或几个国际公约,于一九四八年七月九日通过下面的公约,该公约在引用时可称为一九四八年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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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公约对其生效的每一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承担执行下列各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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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工人及雇主,无分轩轾,不须经过事前批准手续,均有权建立他们自己愿意建立的组织和在仅仅遵守有关组织的规章的情况下加入他们自己愿意加入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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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一、工人组织及雇主组织均有权制定它们自己的组织法和规章、充分自由地选举它们自己的代表、规划它们自己的行政和活动、并制定它们自己的计划。
二、公共当局不得作出任何足以使此项权利受到限制或其合法行使受到阻碍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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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行政当局不得解散工人组织及雇主组织或停止它们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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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工人组织及雇主组织均应有权成立或加入各种协会和联合会;任何这类组织、协会或联合会应有权加入国际性的工人组织及雇主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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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本公约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对工人组织或雇主组织的协会和联合会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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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工人组织及雇主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不得具有限制本公约第二、三、四条规定的执行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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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一、工人、雇主及他们各自的组织在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时,应同其他人及其他有组织的团体一样,遵守当地法律。
二、当地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保证,其执行方式亦不得有这样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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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一、本公约所规定各项保证对军队和警察适用的程度,应由国家的法律或规章加以规定。
二、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八款所定的原则,任何成员的批准本公约,不应视为影响军队或警察成员依靠来享有本公约所保证的任何权利的任何现行法律、裁定、习惯或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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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公约所用“组织”一词是指任何促进和保护工人或雇主利益的工人组织或雇主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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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公约对其生效的每一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承担采取一切必要的适当措施去保证工人和雇主都可以自由地行使组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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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一、国际劳工组织每一成员于批准本公约时(或于批准后尽速),应就经一九四六年国际劳工组织组织法修正书修正后的国际劳工组织组织法第三十五条所述领土(该条修正后第四款和第五款所述领土除外),向国际劳工局局长提出一份声明,说明
(甲) 该国承担不经修改地适用本公约规定的领土;
(乙) 该国承担在加以修改的情况下适用本公约规定的领土,以及
这些修改的细节;
(丙) 不适用本公约的领土,以及不适用的原因;
(丁) 该国保留决定的领土。
二、本条第一款(甲)、(乙)两项所述的承担,应视为批准书的组成部分,具有批准效力。
三、任何成员随时可以另以声明,全部或局部撤销它在原来声明里按本条第一款(乙)、(丙)、(丁)项所作的任何保留。
四、任何成员可以在按照第十六条规定得退出本公约的时候,以声明送交局长,对任何以前声明里的条件,加以任何修改,并说明它现在对某些它可能指定的领土所持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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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一、倘若本公约的主题属于任何非本部领土的自治权限范围,负责该领土国际关系的成员可以在得到该领土政府的同意后,向国际劳工局局长提出一份代表该领土接受本公约义务的声明。
二、可以向国际劳工局局长提出接受本公约义务的声明的,还有下列情况:
(甲) 由国际劳工组织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就它们共同管辖下的任何领土提出;
(乙) 由按照联合国宪章或其他规定负责管理任何领土的任何国际当局就任何这类领土提出。
三、在按照本条上述各款向国际劳工局局长提出的声明里,应说明本公约规定是否将不经修改地,或在加以修改的情况下,对有关领土适用;
倘若声明里说明本公约规定将在加以修改的情况下适用,则应说明这些修改的细节。
四、有关成员或国际当局可以随时另以声明,全部或局部放弃援用任何以前声明里所述的任何修改的权利。
五、有关成员或国际当局可以在按照第十六条规定得退出本公约的时候,以声明送交局长,对任何以前声明里的条件,加以任何修改,并说明它现在对本公约的适用所持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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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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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一、本公约应只对曾经把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的那些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有拘束力。
二、本公约应于两个成员把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本公约应于任何成员把批准书送交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对该成员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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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一、批准了本公约的成员,可以在公约首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退出公约;退约时应以退约书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此项退约应于退约书送交登记之日起一年后才生效。
二、批准了本公约的每一成员,如果在上款所述的十年时间满期后一年内,不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即须再受十年的拘束,其后,可按本条规定的条件,在每十年时间满期时,退出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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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一、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声明和退约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成员。
二、在把送交他登记的第二件批准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时,局长应请各成员注意公约生效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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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按上述各条规定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声明和退约书的全部细节,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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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本公约生效后,应于每十年期间满期时,向大会提出一项关于本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并研究是否宜于在大会议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订正公约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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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一、大会倘若通过一个新的公约去全部或局部订正本公约,那么,除非这个新的公约另有规定,否则:
(甲) 任何成员如批准新的订正公约,在该订正公约生效时,即系依法退出本公约,不管上述第十六条的规定;
(乙) 从新的订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开放给各成员批准。
二、对于已批准本公约但未批准订正公约的那些成员,本公约无论如何应按照其原有的形式和内容继续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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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前文是国际劳工组织大会在旧金山举行的并于一九四八年七月十日宣布闭会的第三十一届会议正式通过的公约的作准文本。为此,我们于一九四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签字,以昭信守。
结社自由 98号公约: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原则的实施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第三十二届届会议1949年7月1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按照第8条规定,于1951年7月18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四九年六月八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三十二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原则的实施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四九年七月一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四九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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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1. 工人应享有充分的保护,以防止在就业方面发生任何排斥工会的歧视行为。
2. 这种保护应特别应用于针对含有以下目的的行为:
(a)将不得加入工会或必须放弃工会会籍作为雇用工人的条件;
(b)由于工人加入了工会或者在业余时间或经雇主许可在工作时间参加了工会活动而将其解雇,或以其他手段予以打击。 -
第二条
1. 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均应享有充分的保护,以防止在组织的建立、运转和管理等方面发生一方直接或通过代理人或会员干涉另一方的任何行为。
2. 特别是其意在促使建立受雇主或雇主组织操纵的工人组织的行为,或者通过财政手段或其他方式支持工人组织以期把它们置于雇主或雇主组织控制之下的行为,应被认为构成本条所称的干涉行为。 -
第三条
为保证以上各条所规定的组织权利受到尊重,必要时应建立符合国情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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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必要时应采取符合国情的措施,鼓励和推动在雇主或雇主组织同工人组织之间最广泛地发展与使用集体协议的自愿谈判程序,以便通过这种方式确定就业条款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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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1. 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保障得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军队或警察,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确定。
2. 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19条第8款规定的原则,任何会员国对本公约的批准,不得认为可以影响已赋予军队或警察人员享有本公约所保障的任何权利的现行法律、判决、习惯或协议。 -
第六条
本公约不涉及从事国家行政工作的公务员的状况,也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释为有损于他们的权利或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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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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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1.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 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
第九条
1.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2款的规定提交国际劳工局长的声明书中应指出:
(a)有关会员国承诺将本公约的规定不加修改即行适用的领地;
(b)该会员国承诺将本公约的规定加以修改而后适用的领地,附送此项修改的详细内容;
(c)本公约不适用的领地,在此情况下,说明不适用的理由;
(d)该会员国在对情况作进一步研究前,暂不作出决定的领地。
2. 本条第1款(a)项和(b)项所指的“承诺”,应视为批准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应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3. 任何会员国对于在原声明书中按照本条第1款(b)、(c)或(d)项所作的任何保留,此后得随时以另一声明书予以全部或部分撤销。
4. 任何会员国在按照第11条的规定可以解除本公约的时期内,得向局长提交一项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声明书的内容,并说明其所举领地的现状。 -
第十条
1. 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4或第5款的规定提交国际劳工局长的声明书,应声明本公约的规定将不加修改或经修改后适用于有关领地;如此项声明书中声明本公约的规定将经修改后适用时,应列举修改的详细内容。
2. 有关的一个或几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此后得随时以另一声明书,全部或部分放弃援用以前任何一个声明书中所作任何修改的权利。
3.有关的一个或几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在按照第11条的规定可以解除本公约的时期内,得向局长提交一项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任何声明书的内容并说明本公约目前的适用状况。 -
第十一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
第十二条
1.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 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
第十三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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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约生效后每十年,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一次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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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1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 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
第十六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强迫劳动 29号公约:强迫劳动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1930年6月28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并于1932年5月1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院召开,于一九三〇年六月十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十四届会议,决定就会议议程的第一项目――强迫或强制劳动问题――通过若干建议,决定这些建议应采取一个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三〇年六月二十八日通过下面的公约,以备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组织法的规定批准,该公约在引用时可称为一九三〇年强迫劳动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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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承担在可能范围内最短期间制止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一切使用形式。
2. 为了彻底制止强迫或强制劳动,在过渡期间,仅于为公共目的和作为例外措施时,可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并须受以下所订的条件和保证的限制。
3. 在本公约生效后五年时间期满,国际劳工局理事院依下文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编制报告时,理事院应研讨不另订过渡阶段期间即制止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可能性以及研究宜否在国际劳工大会议程上列入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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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1. 为本公约目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指以惩罚相威胁,强使任何人从事其本人不曾表示自愿从事的所有工作和劳务。
2. 但为本公约目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不包括:
(a) 任何工作或劳务系根据义务兵役法强征以代替纯军事性工作者;
(b) 作为一个完全自治国家的正常公民义务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劳务;
(c) 任何人因法院判定有罪而被迫从事的任何工作或劳务,但上述工作或劳务必须由政府当局监督和管理,该人员并不得由私人、公司或社团雇用或处置;
(d) 任何工作或劳务,因紧急情况而强征者。所谓紧急情况系指战争或灾害或灾害威胁,例如火灾、水灾、饥荒、地震、猛烈流行病或动物瘟疫、动物、昆虫或植物害虫的侵害以及一般来说可能危害全部或部分居民的生存或福利的任何情况;
(e) 由社区成员为该社区直接利益而从事的,故可视为社区成员应履行的正常公民义务的轻微社区劳务,但这些劳务是否需要,社区成员或其直接选出的代表应有被征询协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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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为本公约目的,“主管当局”一词指宗主国当局或有关领土的最高中央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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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1. 主管当局不得为私人、公司或社团的利益征用或准许征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2. 成员把公约批准书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之日如仍有这类为私人、公司或社团的利益的强迫或强制劳动情事,应自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彻底制止这类强迫或强制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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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1. 给予私人、公司或社团的特许权不得附有征用任何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之权,以从事生产或收集这些私人、公司或社团所利用或买卖的产品。
2. 已经存在的特许权如没有涉及这类强迫或强制劳动的规定,应尽早废止这些规定,以符合本公约第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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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管理当局官员即使在有责任鼓励其管辖下的居民从事某种形式的劳动时也不得强迫这些居民或其中任何个人为私人、公司或社团从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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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1. 不负行政职务的酋长不得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2. 负行政职务的酋长在主管当局明白许可下得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但须受本公约第十条规定的限制。
3. 经适当承认的酋长如果没有其他形式的充足薪酬,得享有个人服务,但须不违反适当的规章并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滥用而杜流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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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1. 所有关于征取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决定应由各该领土的最高民政当局负责作出。
2. 强迫或强制劳动,如无须工人离开其惯常居住地,则该最高民政当局得将征取此种强迫或强制劳动之权授予最高地方当局。强迫或强制劳动,如果为了便利管理当局官员在行使职务时的行动和政府贮存物品的运输起见,需要工人离开其惯常居住地,则该最高民政当局亦得将征取此种强迫或强制劳动之权授予最高地方当局。但其期间和条件均须依照本公约第二十三条所述规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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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除本公约第十条另有规定外,任何有权征取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当局在未决定征取这类劳动之前应先确定:
(a) 所从事的工作或所提供的劳务对被要求从事这些工作或提供这些劳务的社区有直接的重大利益;
(b) 这些工作或劳务是目前必需或迫切必需的;
(c) 这些工作或劳务所给付的工资和工作条件与该地区类似工作或劳务通常提供的工资和工作条件比较,并不低劣,但仍无法招募自愿劳工;
(d) 这些工作或劳务曾顾及当地所能提供的劳工人数及其从事这些工作的能力,不致使现有的居民负担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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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1. 强迫或强制劳动之视为赋税而征用者以及执行职务的酋长为推行公用事业而征用者均应逐渐废止。
2. 目前如有视为赋税而征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以及执行职务的酋长为推行公用事业而征用强迫或强制劳动情事,有关当局应先确定:
(a) 所从事的工作或所提供的劳务对被要求从事这些工作或提供这些劳务的社区有直接的重大利益;
(b) 这些工作或劳务是目前必须或迫切必须的;
(c) 这些工作或劳务已经顾及当地所能提供的劳工人数及其从事这些工作的能力,不致使现有的居民负担过重;
(d) 这些工作或劳务无须工人离开惯常住处;
(e) 按照宗教、社会生活和农业的迫切需要,指导执行这些工作或提供这些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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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1. 唯年龄显已满十八岁未逾四十五岁身体健全的成年男子始得被征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除本公约第十条所规定者外,所有强迫或强制劳动适用下列限制和条件。
(a) 尽可能由行政当局委派的医官事先诊断各该人员没有患任何传染疾病,而且体格又适宜该项工作和工作环境;
(b) 学校师生和一般行政官员一概豁免;
(c) 为每一社区留存若干为家庭和社会生活所不可少的身体健全的成年男子;
(d) 尊重夫妇关系和家庭联系。
2. 为第1款(c)项目的,本公约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规章应定出任何一时期可以从身体健全成年男子居民中征用以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人数所占的比例,但在任何情况下这个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主管当局在定出这个比例时应考虑到人口密度、社会和物质发展、季节关系、各该人等自己在当地必须从事的工作以及一般来说,顾及该社区正常生活的经济和社会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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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1. 在十二个月的期间内,任何人从事各种强迫或强制劳动,最多不得超过六十天,往返工作地点所需时间一并计算在内。
2. 对已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者,应发给证书,说明其完成这种劳动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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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1. 任何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期间应与自愿劳动者相同,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超时工作,其报酬率亦应与自愿劳动者超时工作的通常报酬相同。
2. 所有从事任何种类的强迫或强制劳动者每星期应有一天休息,这个休息日应尽可能与该领土或地域的传统或习惯所定的日期符合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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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1. 除本公约第十条所规定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外,各种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工资,应以现金支付,其工资率不得低于雇用劳工地区或招募劳工地区通常对类似工作所给付的工资率,比较时以两地区工资率之较高者为准。
2. 如酋长在执行职务时征用劳工,应尽可能及早采用按照上款的规定给付工资的办法。
3. 工资应给付个别的工人,而不应给付部落酋长或任何其他当局。
4. 为给付工资的目的,往返工作地点所需日数应作工作日计算。
5. 本条的规定不妨碍以配给粮食作为工资的一部分给付工人;这些粮食的价值至少应与所扣除的货币工资相等;但缴纳捐税或供给特殊食物衣服,房舍使工人在任何特别工作环境下能够胜任工作或供应工具,这三件事的费用均不得在工资内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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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1. 关于工人因雇佣关系遭遇意外事故或患病而领受补偿的法律规章以及关于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工人的受扶养人领受补偿的法律规章在一个领土已施行或将施行者,对于被征用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人和自愿工人,同样适用。
2. 在任何情况下,任何使用工人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当局负有义务,确保那些因雇佣关系遭遇意外事故或患病以致丧失全部或部分谋生能力者获得生活维持费,并采取措施,确保那些因雇佣关系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的工人的实际受扶养人获得生活维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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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1. 除特别必要的情形外,不得将被征用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者迁移至饮食和气候与他们所习惯迥异,会危害他们健康的地方。
2. 除了可以严格执行所有关于卫生和房舍的必要措施,使这些工人能够适应环境和确保健康之外,无论如何不得将其迁移。
3. 遇此种迁移不能避免时,应根据资格相当医师的意见,采取措施,使工人逐渐适应新的饮食习惯和天气状况。
4. 如果需要这些工人做他们不做惯的日常工作,应采取措施,以确保他们能够适应,特别是关于逐步训练、工作时间、工作若干小时歇一个时候的规定以及饮食的必要增加和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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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强迫或强制劳动如果是为了建筑或维修工作,需要工人在工作地点作相当时期的逗留,主管当局在未准许征用此项劳工之前应确定下列各项:
(1)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障工人的健康和保证必要的医疗,尤其是(a)工人在开始工作以前和在服务期间定期受体格检查,(b)有足够的医疗人员,具备药房、医务处、医院和必要的设备,以满足各种需要,(c)工场的卫生状况、食水、食物、燃料和烹饪用具的供应以及必要时房舍和衣服的供应均令人满意;
(2) 作出一定的安排,以确保工人家属获得生活维持费,特别是应工人的要求或经工人同意,以安全可靠的方法把工资一部分汇寄给家属;
(3) 管理当局应负责工人往返工场的问题,尽量利用所有的一切交通工具,利便工人往返工场,并支付他们的路费;
(4) 工人如果患病或遭遇意外事故,以致在一个时期内不能工作,管理当局应资送其回原地;
(5) 任何工人在强迫或强制劳动期满时,如果要以自愿工人身分继续工作,应许其自便,而且在两年内,不丧失其受资送回原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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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1. 从事运送人员或货物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例如挑夫或船夫,应在最短期间内废止。在未废止之前,主管当局应公布规章,除其他事项外,规定:(a)仅为利便行政官员在执行职务时的行动或为政府贮存物品的运输或在非常紧急必要的情况下运送非政府人员,始应使用这些工人,(b)所使用的工人如有可能应经医生证明其体力足以胜任,倘若实际上无法进行体格检查,使用这类工人者应负责确保他们的体力足以胜任,并且没有患任何传染疾病,(c)这些工人所能负荷的最高重量,(d)把他们从家里调到别处的最远距离,(e)每个月或其他期间内被调离家的最多日数,包括回家所需日数在内,(f)有权要求这种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人士以及他们的权限。
2. 在订定前款(c)、(d)和(e)项所述的最高额时,主管当局应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受招募工人地区居民的体格发展、他们必须经过的地方的性质及气候状况。
3. 主管当局应进一步规定,这些工人通常每天的行程不得超过与平均每天八小时工作相当的行程,并且有一项了解:即不仅应考虑到工人负荷的重量和路程的远近,还应考虑到道路的状况、季节关系和一切有关因素,如果行程超过通常每天的行程,额外时间的报酬应该比平常的工资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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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1. 主管当局只应准许为预防饥荒或粮食恐慌而强迫耕种,而且这些粮食或产品一定要归从事生产的个人或社区所有。
2. 本条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免除社区成员履行其应尽的工作义务,倘若一个社区按其法律或习俗,生产系以社区为基础而组织,而且产品或出售产品所得的利益一律归社区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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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关于社区因其任一成员犯罪而全体受惩罚的集体惩罚法律不得规定强迫或强制劳动为惩罚方法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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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不得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从事地下采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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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同意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国际劳工局提出的关于为施行本公约条款而采取的措施的年度报告应尽可能详细叙述每一有关领土征用强迫或强制劳动的范围及其目的、工人患病率和死亡率、工作时间、工资给付方式和工资率,以及其他任何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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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1. 主管当局为施行本公约条款起见,应公布关于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的详尽和精确的规章。
2. 这些规章,除其他事项外,应规定准许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者就劳动状况向当局申诉,以及如何确保这些申诉获得审查和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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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在任何情况下,应采取适当措施,扩大为监察自愿劳工而设的任何现有的劳工监察人员的职务使其兼管监察强迫或强制劳动,或通过其他适当的方法,以确保关于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的规章严格施行。并应采取措施,以确保从事这类劳动者知道这些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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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非法征用强迫或强制劳动,应依刑法治罪。批准本公约的成员负有义务确保法律所规定的惩罚确实充分,一定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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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1. 国际劳工组织每一成员于批准本公约时承担在它主权、管辖权、保护权、宗主权、监护权或权限下并且它有权接受与内部管辖有关的义务的领土适用本公约;但该成员如欲利用国际劳工组织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在批准书附加一份声明,说明:
(1) 该国承担不经修改地适用本公约规定的领土;
(2) 该国承担在加以修改的情况下适用本公约规定的领土,以及这些修改的细节;
(3) 该国保留决定的领土。
2. 上述声明应视为批准书的组成部分,具有批准书的同一效力。任何成员得另以声明全部或局部撤回它在原来声明里按本条第(2)和(3)款的规定所作的任何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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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组织法所定条件作成的本公约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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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1. 本公约仅对曾经把批准书送交国际劳工局登记的那些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有拘束力。
2. 本公约应于两个成员把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 此后,本公约应于任何成员把批准书送交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对该成员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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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于国际劳工组织两个成员把批准书送交国际劳工局登记后,应立即通知全体成员。其后如有其他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把批准书送交登记时,亦应照样一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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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1. 批准了本公约的成员,可以在公约首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退出公约;退约时应以退约书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此项退约应于退约书送交登记之日起一年后才生效。
2. 批准了本公约的成员,如果在上款所述的十年时间满期后一年内,不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即须再受五年的拘束,其后,可按本条规定的条件,在每五年时间满期时,退出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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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在本公约生效后每五年时间满期时,国际劳工局理事院应向国际劳工大会提出一项关于本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并研究宜否在国际劳工大会议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订正公约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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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1. 国际劳工大会倘若通过一个新的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时,任何成员如批准新的订正公约,在该订正公约生效时,无须等待即系依法退出本公约,不管上述第三十条的规定。
2. 从新的订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开放给各成员批准。
3. 对于已批准本公约但末批准订正公约的那些成员,本公约仍按照其原有的形式和内容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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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一作准。
强迫劳动 105号公约:废止强迫劳动公约
国际劳工大会第第四十届会议1957年6月25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并于第四十届会议1957年6月25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院召开,于一九五七年六月五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四十届会议,审议了强迫劳动问题――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注意到一九三〇年强迫劳动公约的规定,注意到一九二六年禁奴公约规定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去制止强制及强迫劳动产生与奴隶制相类似的状况,以及一九五六年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规定彻底废止债务质役及农奴制,注意到一九四九年保障工资公约规定工资应定期给付,并禁止采用使工人确实不可能完成其工作的给付工资方法,决定对废止若干构成违反联合国宪章所述和世界人权宣言所列各项人权的强迫及强制劳动方式的问题,通过进一步的建议,决定这些建议应采取一个国际公约的形态,于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过下面的公约,该公约在引用时,可称为一九五七年废止强迫劳动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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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承担制止和不利用任何方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
(甲) 作为政治压迫或政治教育的工具或作为对持有或发表政见或意识形态上与现存政治、社会或经济制度相反的意见的惩罚;
(乙) 作为经济发展目的动员和使用劳工的方法;
(丙) 作为劳动纪律的工具;
(丁) 作为对参加罢工的惩罚;
(戊) 作为实行种族、社会、民族或宗教歧视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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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承担采取有效措施去保证立即彻底废止本公约第一条所述的强迫和强制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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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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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一、本公约应只对曾经把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的那些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有拘束力。
二、本公约应于两个成员把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本公约应于任何成员把批准书送交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对该成员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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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一、批准了本公约的成员,可以在公约首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退出公约;退约时应以退约书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此项退约应于退约书送交登记之日起一年后才生效。
二、批准了本公约的每一成员,如果在上款所述的十年时间满期后一年内,不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即须再受十年的拘束,其后,可按本条规定的条件,在每十年时间满期时,退出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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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一、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成员。
二、在把送交他登记的第二件批准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时,局长应请各成员注意公约生效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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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按上述各条规定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的全部细节,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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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院应于它认为必要的时候,向大会提出一项关于本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并研究是否宜于在大会议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订正公约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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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一、大会倘若通过一个新的公约去全部或局部订正本公约,那么,除非这个新的公约另有规定,否则:
(甲) 任何成员如批准新的订正公约,在该订正公约生效时,即系依法退出本公约,不管上述第五条的规定;
(乙) 从新的订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开放给各成员批准。
二、对于已批准本公约但未批准订正公约的那些成员,本公约无论如何应按照其原有的形式和内容继续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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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前文是国际劳工组织大会在日内瓦举行的并于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宣布闭会的第四十届会议正式通过的公约的作准文本。为此,我们于一九五七年七月四日签字,以昭信守。